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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实施机关:海南海事局、分支海事局、海南国际船舶登记管理局(“中国洋浦港”籍船舶)
适用对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
设定依据:
《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第十二条 强制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 一、 吨位在 300 总吨及以上且悬挂一当事国国旗的船舶的登记所有人,须持有保 险或其它经济担保,例如银行或类似机构的保证,以便承担本公约规定的责任; 担保数额等同于适用的国内或国际限制机制规定的责任限额,但无论如何不超过 根据经修正的《1976 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第 6(1)(b)款所计算的数额。 二、 船舶登记国的有关主管当局在确定第一款要求得以符合后,须向 300 总吨及 以上的每一船舶签发一证书,证明已经按照公约规定持有有效的保险或其它经济 担保。对于在某当事国登记的船舶,此类证书须由该船舶登记国的有关主管机关 签发或核证;对于未在当事国登记的船舶,此类证书可由任一当事国的有关主管 机关签发或核证。该强制保险证书须使用本公约附件所载范本的格式,并须包含 下列细节: (一) 船名、船舶编号或呼号以及船籍港; (二) 船舶总吨位; (三) 登记所有人的名称及其主要营业地点; (四) 国际海事组织船舶识别号; (五) 担保的类型和期限; (六) 保险人或提供担保的其他人的名称及其主要营业地点以及(如需 要)订立保险或担保的营业地点;和 (七) 证书的有效期,该有效期不得超过保险或其它担保的有效期。 三、 (一) 当事国可以授权其认可的机构或组织签发第二款提及的证书。此类 机构或组织须将每一证书的签发通知该国。无论如何,该当事国须 充分保证所签发证书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并承诺为履行此项义务确 保必要的安排。 (二) 当事国须通知秘书长: (1) 授予其认可机构的具体职责和授予权力的条件;(2) 此种权力的撤销;以及 (3) 授予或撤销此种权力的生效日期。 授权不得在将此授权通知秘书长之日起三个月届满之前生效。 (三) 根据本款被授权签发证书的机构或组织须至少被授权在证书签发条 件不能维持时撤销这些证书。无论如何,该机构或组织须将证书的 撤销情况报告给其代为签发证书的国家。 四、 证书须以签发国的一种或数种官方语言签发。如果所用文字为非英文、法文 或西班牙文,则文本须包含这三种语言中任意一种的译文;如当事国决定省略其 一种或数种官方语言,则可省略之。 五、 证书须随船携带,并须将副本留存于保存船舶登记记录的当局,或者如果船 舶未在当事国登记,则留存于签发或核证该证书的主管机关。 六 一项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如果在向第五款提及的当局送交终止通知书之日 起三个月届满之前,可由于第二款所述证书上规定的该保险或担保的有效期届满 之外的原因而终止,则不能满足本条的要求,除非已向这些当局交出该证书,或 在此期间已签发新的证书。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令保险或担保不再满足本条各项 要求的任何修改。 七、 在不违反本条各项规定以及兼顾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关于登记所有人经济责 任的各项指南的前提下,船舶登记国决定证书签发的条件及其有效性。 八、 本公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妨碍当事国信赖从其它国家或本组织或其 它国际组织获取的、就本公约而言的保险或经济担保的提供者经济状况相关信 息。在此种情形里,信赖该信息的当事国作为第二款所要求证书签发国的责任并 不因此被解除。 九、 根据当事国授权签发或核证的证书,就本公约而言,其它当事国须予以接 受,并须视为与其签发或核证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即使该证书是对没在当事国 登记的船舶所签发或核证的。如当事国认为,证书上所列的保险人或保证人在经 济上不能承担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则可随时要求与签发国或核证国进行协商。 十、 根据本公约产生的任何费用索赔,可向为登记所有人承保责任的保险人或提 供经济担保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可以援引登记所有人有权援 引的抗辩(登记所有人破产或倒闭除外),包括适用的国内或国际机制规定的责 任限制。而且,即使登记所有人无权利限制责任,被告可按照第一款要求持有的 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的相等数额限制责任。此外,被告可以提出抗辩,说明海上 事故是由于登记所有人故意的不当行为所造成,但是被告不得援引在登记所有人 向被告提起的诉讼中被告可能有权援引的任何其它抗辩。在任何情况下,被告有权要求登记所有人联合应诉。 十一、 除非已根据第二款或第十四款签发证书,当事国不得允许适用于本条的、 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任何时候从事营运。 十二、 以不违反本条规定为限,各当事国须根据其国内法确保,对进入或驶离其 领土内某一港口,或抵达或驶离其领海内某一近海设施的 300 总吨及以上的船 舶,无论在何处登记,第一款要求的有效保险或其它担保得以满足。 十三、 尽管有第五款的规定,当事国可通知秘书长,就第十二款而言,船舶在进 入或驶离其领土内某一港口,或抵达或驶离其领土内某一近海设施时,不需要随 船携带或出示第二款要求的证书,但条件是签发第二款要求的证书的当事国已经 通知秘书长,说明该国以电子格式保存着各当事国可获取的记录,从而能够证明 证书的存在,并使当事国能够履行第十二款规定的义务。 十四、 对当事国所拥有的船舶,如果没有持有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本条与此有 关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该船,但该船须携带一份由船舶登记国有关当局签发的证 书,说明该船为该国所有,而且第一款规定的限度内的船舶责任已有担保。该证 书须尽可能符合第二款所规定的范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设置的海上设施、船运集装箱,以及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关系海上交通安全的重要船用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文书。证书、文书的清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
《交通运输部关于授权签发检查<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的通知》(交海发〔2017〕8号)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签发<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有关事宜的通知》(海通航〔2017〕11号)全文。
子项:无
确认条件:
1.300总吨及以上本船籍港船舶;
2.已向保险公司、互助性保赔机构或金融机构投保船舶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有其他财务保证;
3.已办理国籍证书且国籍证书在有效期内。
提交材料:
序号 | 材料 | 材料内容 | 材料类型 | 份数 | 注意事项 |
1 | 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申请书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电子申报时免于提交 |
2 | 船东互保协会或保险公司等出具的已投保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有效单据 | 原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保函、信用证等其他财务保证应提交原件 |
3 | 船舶国籍证书 | 原件及其复印件 | 电子版/纸质版 | 1 | 海事系统中能查询到的免于提交 |
是否实行告知承诺办理:否
办理时限:7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符合条件的,签发《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说明理由。
可否网办:是
收费标准:不收费
咨询监督
(一)咨询方式。全国统一咨询电话:4008012395;海南海事局政务咨询电话:0898-68662411;“海事通”APP(可通过手机APP“应用市场”下载)。
(二)监督方式。全国统一监督电话:010-65293124;海南海事局监督电话:0898-68626127。网络监督方式为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网站http://www.msa.gov.cn;海南海事局网站。
受理部门 | 工作时间 | 联系电话 | 地址 |
海南海事局 政务中心 | 上午:8:30-12:00 下午:14:30-17:30(周末和法定节假日不上班) | 联系电话:0898-68662411 | 海南省海口市红棉西路11号 |
海口海事局 政务中心 | 上午:8:30-12:00 下午:14:30-17:30(周末和法定节假日不上班) | 联系电话:0898-68626241 | 海南省海口市红棉西路11号 |
洋浦海事局 政务中心 | 上午:8:30-12:00 下午:14:30-17:30(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值班) | 联系电话:0898-28810900 |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泓洋路9号 |
八所海事局 政务中心 | 上午:8:30-12:00 下午:14:30-17:30(周末和法定节假日不上班) | 联系电话:0898-25531071 | 海南省东方市解放西路 |
三亚海事局 政务中心 | 上午:8:30-12:00 下午:14:30-17:30(周末和法定节假日不上班) | 联系电话:0898-88258715 | 三亚市和平路铁路南2号 |
清澜海事局 政务中心 | 上午:8:30-12:00 下午:14:30-17:30(周末和法定节假日不上班) | 联系电话:0898-63328467 | 文昌市文城镇文清大道417号 |
三沙海事局 政务中心 | 上午:8:30-12:00 下午:14:30-17:30(周末和法定节假日不上班) | 联系电话:0898-66836675 | 海南省海口市红棉西路11号 |
海南国际船舶登记管理局 | 上午:8:30-12:00 下午:14:30-17:30(周末和法定节假日预约办理) | 联系电话:0898-28830056 手机24小时值班电话:18084678200 |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泓洋路9号 |
办理流程:
二级办理流程
受理: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受理人员应当审查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构管辖、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文书填写是否完整、应当提交原件的申请材料是否为原件、应当核对原件的申请材料是否已核对原件等,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提交办理)的、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构管辖,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并出具《海事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海事业务补正通知书》。
(4)非当场办结事项,对资料完备性等情况有疑义的,应当出具《海事业务申请材料收存单》;收存情况要及时处理,5个工作日内未做答复的,视为受理。
(5)经审查,申请事项属于本机构管辖,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当场受理。非当场办结的,应当出具《海事业务受理通知书》。
实施“高效办成一件事”等创新海事服务举措的事项,申请材料应当根据相关机制规定办理。
审查:审查人员应当按照政务履职标准要求逐项审查政务办理申请信息及材料是否符合要求,并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审定人员。
审查人员与审定人员不得为同一人。
审定:审定人员应当对审查人员提出的拟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对照政务履职标准,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